来源:生态建设者联盟公众号 关键词:CCER 时间:2023-10-26 16:21
一:温室气体范围增加
老版本:(六种)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二氧化碳 (C02 )、甲烷 (CH4 )、氧化亚氮 (N2 0) 、氢氟碳化物( HFCs) 、全氟化碳( PFCs) 和 六氟化硫(SF6 )等六种温室气体的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活动
新版本:(七种)
温室气体,是指人为排放的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等。
二:基本原则增加唯一性要求,增加核算要求
老版本:真实性、可测量、额外性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所交易减排量应基于具体项目,并具备真实性、可测量性和额外性。
新版本:自愿原则、唯一性、可追溯、可核查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和自愿的原则。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应当可测量、可追溯、可核查。
三:交易主体变化
老版本:国内外机构均可
国内外机构 、企 业、团体和个人均可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交易。
新版本:国内登记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据本办法开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据本办法开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
四:主管部门变为生态环境部
老版本:国家发改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作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国家主管部门,依据本暂行办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进行管理。
新版本:生态环境部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负责制定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并对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五:国家登记簿"到两系统
老版本:国家登记簿
国家主管部门建立并管理国家自愿减排交易登记簿(以下简称"国家登记簿" ) ,用于登记经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详细记录项目基本信息及减排量备案、交易、注销等有关情况。
新版本:两机构系统
组织建立统一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
六:方法学从“备案制”到“制定制”
老版本:国家主办部门备案
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项目应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方法学并由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审定机构审定。
新版本: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制定
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制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作为相关领域自愿减排项目审定、实施和减排量核算、核查的依据。项目方法学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等因素及时修订。
七:项目审定登记—流程变化
老版本:方法学-审定-备案-评估-登记
一、有无方法学
1.1 有方法学的直接根据方法学进行审定
1.2 无方法学的,需要新开发方法学
二、项目审定
由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审定机构审定,并出具项目审定报告,对审定报告有五项要求。
三、项目备案
国企等可直接向国家发改委备案、其他项目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改委转交备案。
四、技术评估
五、登记
新版本:设计-公示-审定-登记-可注销
一、设计
应当按照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项目设计文件。项目设计文件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 10 年。
二、公示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登记前,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示下列项目材料。
三、审定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审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项目审定报告,并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
四、登记
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审定报告后,项目业主可以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项目登记。
五、注销
项目业主可以自愿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对已登记的自愿减排项目进行注销,项目注销情况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开。
八:项目审定登记—范围时间
老版本:2005年2月16日
申请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应于 2005 年 2 月 16 日之后开工建设。
新版本:2012年6月13日
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自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制实施(2012 年 6 月 13 日)之后开工建设。
九:项目审定登记—范围类别
老版本:方法学+清洁发展机制
(一)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方法学开发的自愿减排项目;
(二)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作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但未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的项目;
(三)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作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且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前就已经产生减排量的项目;
(四)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但减排量未获得签发的项目。
新版本:减少排放+实现清除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来自于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减排、节能增效等有利于减碳增汇的领域,能够避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实现温室气体的清除。
十:1.减排量核查与登记—流程变化
老版本:核证报告-提交-评估审查-备案-登记
(一)经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产生减排量后,作为项目业主的企业在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减排量备案前,应由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核证机构核证,并出具减排量核证报告;
(二)申请减排量备案
(三)国家主管部门接到减排量备案申请材料后,委托专家进行技术评估,国家主管部门依据专家评估意见对减排量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减排量予以备案。
(四)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经备案后,在国家登记簿登记并在经备案的交易机构内交易。用于抵消碳排放的减排量,应于交易完成后在国家登记簿中予以注销。
新版本:核算-公示-核查-登记
(一)增加核查要求。减排量核算报告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 10 年。
项目业主应当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日常监测,确保项目减排量数据可测量、可追溯、可核查。鼓励项目业主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措施加强数据管理。
(二)公示
项目业主申请减排量登记前,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示减排量核算报告,并对公示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步公示其所委托的审定与核查机构的名称。
(三)核查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减排量进行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减排量核查报告,并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审定与核查机构不得对其审定的项目进行减排量核查。
(四)登记
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核查报告后,项目业主可以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减排量登记注册登记机构对项目业主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在 10 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项目减排量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减排量登记情况以及项目业主提交的全部材料。
十:2.减排量核查与登记-时间范围变化
老版本:备案的项目产生减排量后
经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产生减排量后,作为项目业主的企业在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减排量备案前,应由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核证机构核证,并出具减排量核证报告 。
新版本:2020 年 9 月 22 日之后,五年内
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应当产生于我国提出碳达峰碳中和目标(2020 年 9 月 22 日)之后,并且在项目申请登记之日前 5 年以内。
【既有减排量处理】2017 年 3 月 14 日前已经获得备案的减排量,由注册登记机构在注册登记系统中继续予以登记,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十一:减排量交易变化-交易机构
老版本:交易机构
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交易机构内进行交易。经备案的交易机构的交易系统与国家登记簿连接,实时记录减排量变更情况 。
新版本:交易系统
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从事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开设账户。
十二:减排量交易-其他新版本增加部分
新版本增加:交易方式+减排量使用和注销+系统连接+交易限制
(一)交易方式
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挂牌点选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交易方式
(二)减排量使用和注销
核证自愿减排量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碳中和、抵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的清缴等用途。
(三)系统连接
依照前款规定使用后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中予以注销。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为交易主体及时变更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持有数量和持有状态等相关信息。
(四)限制措施
交易主体违反关于核证自愿减排量登记、结算或者交易相关规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十三:审定与核查机构管理-条件增加
老版本:要求机构具有一定数量的审核员,审核员在其审核领域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未出现任何不良记录。
新版本:10-5-2
(一)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相配套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具备 10 名以上具有审定与核查能力的专职人员,其中有 5 名人员具有两年及以上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审定与核查工作经历;
(三)建立完善的审定与核查活动管理制度;
(四)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所需的稳定的财务支持,建立与业务风险相适应的风险基金或保险,有应对风险的能力;
(五)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符合审定与核查机构相关标准要求;
(六)近 5 年无严重失信记录。
十四:审定与核查机构管理-增加规范制度
新版本:增加对机构的行为规范、报告制度等要求并设立审定与核查技术委员会
【行为规范】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相关规定,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保证审定与核查活动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确保审定与核查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鼓励审定与核查机构获得认可。
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审定与核查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审定报告与核查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泄露项目业主的商业秘密。
【报告制度】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每年向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生态环境部提交工作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审定与核查机构遵守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情况、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等作出说明。
【审定与核查技术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态环境部共同组建审定与核查技术委员会,协调解决审定与核查有关技术问题,提升审定与核查活动的一致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为审定与核查活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撑;研究提出工作建议等。
十五:增加监督管理部分内容
新版本:增加七项监管内容
【双随机 一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已登记项目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包括项目实施情况,项目设计文件和核算报告所涉及的原始数据与相关材料等。
【共同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职责分工对审定与核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相应企业名下依法向社会公示,并建立相应的信息共享与协调工作机制,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严重失信名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审定与核查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检查措施】对项目业主进行监督管理及检查时,可以采取四种措施:
【禁止性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审定与核查机构的相关工作 人员不得参与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审定与核 查公正性的活动。
【注登和交易机构监管】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保证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并定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登记、交易相关活动和机构运行情况,及时报告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信息披露】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对已登记项目建立项目档案,记录、留存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及其核证自愿减排量全部信息。
【公众监督】鼓励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核证自愿减排量及相关交易活动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弄虚作假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项目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反馈处理结果,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十六:增加法律责任内容
新版本:增加法律监管与处罚力度
【对抗监督管理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或阻挠监督管理,或在接受监督管理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由实施监督管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项目业主责任】已登记项目被查实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篡改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注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3 年内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自愿减排项目登记申请。因弄虚作假行为产生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由生态环境部或项目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对项目业主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暂停交易,责令项目业主按照虚假部分核证自愿减排量进行等量注销,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按要求等量注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项目和减排量申请。
【审定与核查机构责任】审定与核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
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出具报告的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审定与核查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审定与核查机构接受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项目业主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交易主体责任】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的,由生态环境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交易系统和注册登记系统上公布。
【管理部门和机构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属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处分: 前述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有泄露有关商业秘密或其他构成违反国家交易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法律责任衔接】项目业主、审定与核查机构、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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